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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相對人
享青有限公司
相對人
承誼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聲請人李宗翰與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李宗翰向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為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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