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 被告
- 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事件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扣除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