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被告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被 告 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事 件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扣除 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暫免繳納裁判 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