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陳玲娟
- 被告
- 賴增良
- 被告
- 凱祥有限公司
- 被告
- 宸豐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吳雅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增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祥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增良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增良、凱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依序負擔14%、26%、18%,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裁判費 第一審 減縮為3,134,455元 32,086元 第二審 減縮為3,134,455元 48,129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被告賴增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賴增良負擔27,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2,086x86%=27,59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告賴增良負擔7,367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14%=7,367 2、由被告凱祥公司負擔13,681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26%=13,681 3、由被告宸豐公司負擔9,472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x18%=9,472 4、餘由原告負擔22,101元。 計算式:(32,086-27,594+48,129)-7,367-13,681-9,472=22,101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1元。 2、被告賴增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61元。 計算式:27,594+7,367=34,961 3、被告凱祥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1元。 4、被告宸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