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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原告
AE000-A112266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E000-A112266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AE000-A112266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3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點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AE000-A112266、AE000-A112266之母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11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1,110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AE000-A112266、AE000-A112266之母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640×1/3=1,213】、370元【計算式:1,110×1/3=370】,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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