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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被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冠瑋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陳冠瑋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91,549元、原告黃暄茵減縮聲明為231,521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549元、231,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1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0元【計算式:5,730-1,910=3,820】,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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