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 被告
-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燕
上列被告與原告NGUYEN NGOC LUU(中文;阮玉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減縮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