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 原告
- 趙晟宏
- 被告
-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3,1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2號審理中,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終結,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7元本息③被告公司應自112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33元本息④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訴之聲明第②、③、④項聲明,核與第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顯逾5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以,第②、③、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18,697元【計算式:16,677+{(83,333+5,034)12個月5年}=5,318,6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即537元【計算式:53,668x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額53,131元【計算式:53,668-537=53,131】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3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