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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被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慶考、林寶猜間請求給付薪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並擴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猜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本息;② 被告應提撥62,760元至原告林寶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考38,000元之本息;④被告應提撥45,900元至原告黃慶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4,660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26元(參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4元【計算式:1,880元-626元=1,254元】,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元, 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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