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3號
- 被告
-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秘華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健華、林羿憲、郭宇程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蔡健華、林羿憲、郭宇程分別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73,943元、52,155元、28,556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參本院114年勞簡專調字第21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