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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46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邱尚謙

上列聲請人聲報香港商準時達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香港商準時達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準時達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香港商準時達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8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以香港商準時達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香港商準時達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截至民國114年6月19日止,預估稅額為新臺幣1,031,853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4068229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香港商準時達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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