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褚斐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報為阡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阡泓有限公司(下稱阡泓公司)於104年7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611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阡泓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選任楊家慶為清算人,然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楊家慶業於114年1月15日死亡,有阡泓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業已死亡,堪認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死亡股東之清算事務則由其繼承人行之。復查,相對人之股東僅為楊家慶一人,然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明倫、楊于萱及楊佩珊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楊家慶之股份應由渠等繼承,並依公司法第80、85條之規定,聲請人、楊明倫、楊于萱及楊佩珊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承擔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並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續行清算事務,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為阡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聲報就任日期,亦未檢具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同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依序於11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