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88號
- 債 權 人
- 宋懷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 債 務 人
- 張文俊即TRUONG VAN TUN
- 住○○市○○區00○00號旁組合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文俊即TRUONG VAN TUN所有於第三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查該第三人公司登記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