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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債權人
梁守珺 住○○市○○區○○街000號
債務人
蔡松芫即蔡宗維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已退保而無從執行,另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台中市潭子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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