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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7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債務人
杜嫺靜 住屏東縣霧臺鄉霧台村5鄰中山巷31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霧臺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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