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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36號

清償債務(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住同上
代理人
符璽豫 住同上
債務人
趙若喬即趙淑芳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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