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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債權人
郭國賢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七
債務人
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栢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捷駿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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