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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39號

給付票款(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奕鞍
債務人
台灣水利土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91巷41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劉譯中即劉天然
債務人
邱嘉明(歿)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弄9號1樓
人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劉秉翰即劉闊財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登記址、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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