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47號
- 聲請人
-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 相對人
- 余彥伶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結論自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作成,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在監所執行中,則系爭民事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生疑義;又本院113年8月1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益可徵系爭民事裁定並未對債務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即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