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6 日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寧成 住○○路00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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