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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岳
債務人
黃麥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該規定但書中所定之情事,則應由債權人另以訴訟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946號債權憑證(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前經聲請更生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且於108年2月履行完畢,並提出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權表等件之影本附卷為證。而依上述文件內容觀之,雖更生方案未將聲請人列為債權人之情形,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是否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聲請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仍應由聲請人另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待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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