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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1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理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務人
黃山水即黃祺佑即黃慶良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美好嚴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已退保,即本院無從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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