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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6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住○○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代收人 陳子揚 住○○市○○區○○○路0段000號債 務 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兼法定代理 劉育榮  住○○市○○區○○○村000號人 債 務 人 劉育榮  住○○市○○區○○○村000號債 務 人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兼法定代理 何昇毅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人 債 務 人 何昇毅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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