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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9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葉趙蘭芳(歿)、陳淑媛(歿)、葉惠心、葉儒宗、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淑媛、葉趙蘭芳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惟債 務人葉趙蘭芳已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債務人陳淑媛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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