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63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范姜文伶
- 債務人
-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劉祝霞
- 債務人
- 洪國銓
- ○ 巷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公司登記設於新竹市,債務人劉祝霞、洪國銓於遷居國外前之戶籍亦設於新竹縣,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表、戶籍騰本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