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原告星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簡志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簡志祥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興 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衎夫、簡志祥、王威銘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簡志祥已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簡志祥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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