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鍾遠通
- 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德暉
- 被告宏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鍾遠通、陳建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18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遠通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鍾遠通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鍾遠通、陳建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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