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6號
- 債權人
- 廖仁安 住○○市○○區○○路000號
- 債權人
- 廖淑雲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開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宗恆律師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等與債務人廖文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內容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之部分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4,019,63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該項主文內容係「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顯係未符合該項主文之聲請,且亦未據提出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是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自應提出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已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前後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及114年5月29日以桃院雲五114司執字第60936號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分別於114年5月26日及114年6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