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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8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明異議人
債務人
張榮娣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榮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日及10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保費係子女所繳,保險是唯一保障,請保留附約,取消扣押保單云云。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對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南山人壽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3張(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約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9,930元、190,886元及184,971元,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在案。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尚有160萬餘元未受償,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二)債務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為子女成年後自行繳納,事涉實體爭執。第三人如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另債務人所提保險契約所載,保單尚有醫療附約,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該附約不予終止,併予敘明。綜上,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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