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佩怡、蕭宏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02號 債 權 人 蔡佩怡 住○○市○○區○○○街0號7樓債 務 人 蕭宏祐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查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7956號案(仍為有效)執行為同一薪資債權,係屬重覆執行不予執行,併予敘明 ;而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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