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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元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岱錡
相對人
債務人
馬可斯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廖題
相對人
債務人
吳家豪
債務人
王子奇
債務人
鄭龍泰
債務人
劉素娥
債務人
龔健菖
相對人
債務人
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相對人
債務人
吳秉澤
相對人
債務人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宣儒
相對人
債務人
曾文生即曾振軒
相對人
債務人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潭
相對人
債務人
陳建德
相對人
債務人
承泰環保再利用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貴平
相對人
債務人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鄭龍泰所有坐落嘉義市劉厝段劉厝小段之不動產、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修羅環保有限公司、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陳建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吳廖題、鄭龍泰、劉素娥、曾文生即曾振軒所有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嘉義市、第三人金融機構分別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苗栗縣竹南鎮、臺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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