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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債務人
林倩瑜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固有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此部分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次依系爭民事裁定記載,顯示債務人名下存有西元2023、2012年出廠之機車,其中2012年出廠之機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而另西元2023年出廠之機車,經債務人陳報經估價價值為新台幣40,000元,應屬具清算價值財產,則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定之。

㈡次觀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均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當,本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況查115年均有提高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客觀因素存在,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勢必亦將遇有必要費用增加之情形,然債務人仍是以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為基準,當能認為其已然有節約之決心,自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九成,且同意將分別具清算價值之機車與不屬清算財團之保單解約金分期攤還,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再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當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況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數據顯示,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數額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8.53%,亦已高於前開所述之平均清償比例,顯已能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㈣末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公告債權表後以陳報狀債務人其中一筆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考量當有其債權數額減少時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兼顧,故本件乃依職權更正債權表並公告之,且依更正後債權表之債權額比例更動更生方案中各債權人之受償數額,以維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附此說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67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79,203   5.清償總金額: 336,456   6.清償比例:   28.5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 2,774 2 台北富邦銀行 368 3 國泰世華銀行 86 4 星展(台灣)銀行 1,268 5 勞工保險局 97 6 裕富資融公司 80 每月還款金額  4,67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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