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債務人
李雯浴
代理人
湯偉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羅慧如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胡祐國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與卷附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有A002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無其他財產。依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為新台幣190,533元。從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具有清算價值,是以,本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然此並非唯一僵化而不能變通之判準,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斟酌個案情事以認定債務人是否可認為盡力清償。此見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自明。

㈡查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提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此數中關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亦是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不可豁免之支出,再考量現今物價飛揚等社會經濟情事,前開支出數額尚難認為有何浮濫過奢之虞,自能予以採信;而關於收入狀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為低,但其於聲請本件更生之際,本即是以每月18,300元左右作為收入之情狀,而系爭民事裁定希冀債務人能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而以該數額作為基準,然關於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仍應依出具更生方案之際為斷:債務人現提出之收入數額雖仍低於基本工資,但與過往薪資收入相當,堪能認為其已竭盡全力在求更生程序之順遂,況債務人之所以須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實難以期待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立刻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是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的提高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亦不能抹煞其努力,仍應予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已是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外,再附加保險解約金攤提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總和,復參酌債務人已不存在其他價值相當於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之清算財團,為兼顧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避免為了強行遵循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而使債務人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不利情形,且改行清算程序對於各債權人並不存有更高獲償之可能性等情形,應能認為本件更生方案已是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搭配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75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822,889   5.清償總金額: 270,504   6.清償比例:   3.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銀行 778 2 遠東銀行 259 3 台北富邦銀行 1,116 4 聯邦銀行 58 5 國泰世華銀行 352 6 板信銀行 595 7 臺灣新光銀行 273 8 元大資產公司 325 每月還款數額  3,75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