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郭倍廷、紀睿明、周添財、林鴻聯、黃男州、曹為實、楊文鈞、陳佳文、俞宇琦、呂豫文、莊仲沼、今井貴志、白麗真、石崇良
- 當事人羅大武即羅時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即羅時佳 保 證 人 羅立桓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羅立桓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8,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 清償3,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6%,並以聲請人之配偶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6,300元【參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計算式:761,460-23,965x24=186,300】;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及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之認定合理必要支出數額23,965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即收入報告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應屬無訛。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然其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羅立桓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6%。 5.債務總金額:10,458,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6,000元。 7.保證人:羅立桓。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5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7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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