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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郭倍廷、紀睿明、周添財、林鴻聯、黃男州、曹為實、楊文鈞、陳佳文、俞宇琦、呂豫文、莊仲沼、今井貴志、白麗真、石崇良

  • 當事人
    羅大武即羅時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即羅時佳 保 證 人 羅立桓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羅立桓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8,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 清償3,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6%,並以聲請人之配偶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6,300元【參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計算式:761,460-23,965x24=186,300】;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及本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之認定合理必要支出數額23,965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即收入報告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應屬無訛。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出,然其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羅立桓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6%。              5.債務總金額:10,458,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6,000元。 7.保證人:羅立桓。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5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7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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