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林淑真、郭倍廷、林鴻聯、張志堅、張世輝
- 當事人郭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彩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國棟、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郭明惠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還款總數額亦有未達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餘額之情形,遂請債務人就此部分再為說明。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觀條件內容已可認為是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所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均是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此是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 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雖查得債務人有在民國98年出廠之汽車,但此超乎耐用年數而難認為有殘值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查每月數額雖較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低,但此有提出實際領取之明細以為佐證,且依其職業性質亦足認為收入狀況本有隨著業務量起伏波動之情形,債務人既經系爭民事裁定肯認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需求,則此收入之異動結果堪能認為在合理範圍之內,併予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而有維持履行可能性之必要,前開數額自能予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2,622元列載,此數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低,且自內容明細觀察,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救母親扶養費用亦有節省,實難認為有虛妄浮濫之情事,當能予以採認。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8,591元,既已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相符,當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 ㈤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且亦具備履行之可行性,況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就更生方案進行修正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況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9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985,437 5.清償總金額: 618,552 6.清償比例: 12.4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9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2 6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429 每月還款數額 8,59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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