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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債務人
李怡葶即李心柔即李春英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林靜如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陳報之薪資收入較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數額為高,顯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就支出之部分,雖有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金額,但觀其所列載之明細可知,此乃為衛生福利部在115年調高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核其數額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此部分之數額既非浮濫虛增,自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㈡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為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具有清算價值;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是以,本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已超過餘額之五分之四,顯可見其戮力清償之誠意,當可認為本件債務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636,694   5.清償總金額: 144,000   6.清償比例:   1.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銀行 501 2 中信銀行 276 3 遠東銀行 168 4 星展銀行 212 5 元大資產公司 120 6 萬榮行銷公司 195 7 富邦資產公司 190 8 滙誠第二公司 209 9 新加坡艾星公司 100 10 勞動部勞保局 29 每月還款金額  2,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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