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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晏妏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雖有對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依據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其解約金數額僅有新台幣7,15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當無餘力可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因有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必要,系爭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0,183元列計,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降低為2萬1,834元,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再觀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提列為2萬5,000元,更高於其前在系爭民事裁定中所陳報之預估收入數額,可徵債務人清償債務及重整經濟生活能力之誠意,就此部分提出之收入與支出數額,當能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標準。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今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數額2,534元,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部分,衡諸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還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款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913,006   5.清償總金額: 243,264   6.清償比例:   6.2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銀行 167 2 元大銀行 139 3 臺灣銀行 190 4 永豐銀行 49 5 滙豐銀行 485 6 玉山銀行 207 7 仲信資融公司 74 8 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 100 9 元大資產公司 46 10 萬榮行銷公司 761 11 滙誠資產公司 239 12 勞工保險局 77 每月還款金額  2,53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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