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郭明鑑、嚴陳莉蓮、張南星
- 當事人黃昭勳即黃慶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勳即黃慶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58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10,2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35,1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3.4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35,12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48,867元【參聲請人111、112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計算式:(315,496+289,371)-19,000x24=148,867】,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名 下有汽車一部(民國101年出廠),其上有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認定之32,800元列記,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以之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應屬妥適。(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12,678元,其願提出逾8成 之10,21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3.4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21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43.48%。 5.債務總金額:1,690,585元。 6.清償總金額: 735,1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88 4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7,429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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