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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即債 鄭光儀即鄭琇蔓

務 人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薇薇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之僅有非屬清算財團之郵局年金專戶;另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11月10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台壽字第114003679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7020號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元壽字第114001107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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