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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債務人
邱素芬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否屬於不易變價,除其客觀價值外,尚應考量所可能支應之成本、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綜合評斷。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此客觀上似可認為有經濟價值之存在,而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但是否具備處分實益,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任何繼承人均無法就一切權利義務自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若允許此等行為,將使買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有影響繼承關係之謬誤,故自應俟遺產分割辦妥後,始能對特定物進行拍賣。為避免前述第三人因買賣而加入公同共有關係之窘境產生,是本件若欲遂行清算程序,僅有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一途,而此勢必須先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始得為之,復考慮債務人曾具狀陳報表示繼承人間對於繼承分配方式有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協議、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本件當有選任管理人以提起分割訴訟之必要,而此管理人之報酬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於財團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不僅優先於清算債權,且可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㈡而提起分割訴訟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若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亦得透過訴訟制度提起上訴以為救濟,而此亦須支付上訴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乙節自明,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又常因訴訟之必要而產生相對應之費用(例如在遺產分割訴訟中,為確認遺產之價額以計算分割方式之公平性,有選任鑑定人就價值實施鑑定之必要,從而產生之鑑價費用),此揭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在財團費用之範圍。

㈢縱經取得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後,就債務人分得之遺產得繼續進行換價程序,然查系爭不動產在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依舊是與其他共有人以共有型態存續中,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為此屬於難以換價之狀態,縱寬認為有拍定之可能性,惟此後尚有調查優先承買權與否所需耗費之支出,除換價程序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外,尚有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依稅捐稽徵法所應優先扣繳之費用,前開種種支出均是屬於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財團費用。

㈣另本件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其每月甚且面臨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此經系爭民事裁定揭露在案。而清算財團費用尚包含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費用、清算財團應納稅捐等其他費用,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市價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或根本未能拍定之情形,為實務上所習見,本件債務人屬全無資力之情形下,既無法確保後續變價程序及管理人報酬等相關費用來源,並考量系爭不動產為共有而存在難以拍定之可能等情,實不宜由國庫代墊變價費用。

㈤綜上所述,考量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與可能行、以及日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等事,為節省程序成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處分實益,而應予返還債務人,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在其他財產可供換價分配,是於本件處分裁定確定後,將另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附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4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該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型態,考量訴訟與變價成本,並參酌該清算財團之價值(除積極價值外,尚須考量出賣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等)、減價拍賣次數,將此部分列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03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債務人因繼承而對於前開不動產存有公同共有權利。 2、前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結構,須支出訴訟費用、代書登記費用及不動產稅賦始能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實施變價程序,程序冗長,且縱經訴訟而將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分割,該標的是否能順利拍定仍屬未知(縱經分割後,不動產仍為共有型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屬於不易買賣之標的種類,其中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之持分甚微,更不具備換價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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