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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債務人
白嘉琪即白龍合
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莊凱鈞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後雖查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顯示其尚有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但觀其價額與換價可能性,實難以認為此屬於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院為避免徒增郵務送達費用、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64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郵局帳戶內僅有政府津貼補助款,且餘額僅新臺幣587元,顯無換價實益。 高雄武廟郵局。 2 保險解約金 為醫療險(即傷害險、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全球人壽。 3 股份 此非屬於上市櫃公司之股份而難以換價,且其財產清單所載之價額亦僅有新臺幣4,340元,顯無換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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