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游國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鄭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不能欠缺,如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故以債務人費用,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預納者,以必要之費用為限,若非屬必要費用,縱債權人已繳納,仍不得令債務人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47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94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賠償其之費用為假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841 元、391元、郵局查詢費100元、謄本費80元、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費500元、戶籍謄本費15元、地政規費1,978元(0000-0000=1978)、法院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費250元,並提出繳費收據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佐證。惟查,其中執行費用4,250元已於114年度司執94812號案全數受償,其餘27元為逾繳,自非屬執行必要費用,另郵局查詢費、謄本費、國稅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費、戶籍謄本費、法院代查所得資料查詢費等,為聲請人自行繳納,非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不能欠缺,亦非執行法院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至地政規費部分,本院並未通知地政人員協助指界或測量,亦未通知債權人預納任何地政規費,且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動產執行程序於執行前已取消,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上開費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費用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