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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受 裁定人

即被告
乙○○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孫美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0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期視為已到期。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聲明3,是本件為原告聲明一部撤回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4,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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