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審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OO
- 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甲OO與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詹世芳間離婚事件,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詹世芳與原審被告甲OO間離婚事件,後經原審被告提起離婚、請求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訴,並由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反訴訴訟費用。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意旨略以: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嗣於113年度婚字第265號審理程序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就離婚部分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離婚部分)裁判費用各自負擔」,至反訴其餘部分復經反訴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撤回,本件反訴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離婚事件係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甲OO合併請求離婚、贍養費及損害賠償共1,000,000元。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因調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另就請求贍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則屬家事訴訟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復經反訴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撤回,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甲OO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4,633元(計算式:3,000元×1/3+10,900元×1/3=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4,633元,又離婚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諭知裁判費用各自負擔,至贍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4,6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