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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華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95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俊華簽發之本票乙紙,惟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票行為方屬有效,又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公司為票據行為,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經查,本件票號NO-673219本票,發票人欄簽有原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陳俊華字樣,然陳俊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件陳俊華於本票上簽名,依據本票上形式審查及前開代表人為法人代為法律行為之本票簽發意旨關之,本件相對人陳俊華簽名乃為法人之代表人簽名之意旨,非為個人簽發本票之意,如法人代表人共同簽發本票,實務上應再次於發票人欄簽名,然本件相對人陳俊華並無再次為發票人之意而簽名,本院形式審查原則,應認本件本票相對人陳俊華並無個人簽發本票之情形,既然相對人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俊華本票裁定部份,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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