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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聲明人
許實修

鄭渝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許福興之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同條第6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福興原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許維文、許嘉文、許瓊文、許展浩等四人,其中許維文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許慈芳、許良甄、許洊禓、許恩寧等四人;而被繼承人之子許維文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子許維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許慈芳、許良甄、許洊禓、許恩寧等四人代位繼承許維文之應繼分。今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嘉文、許展浩二人,及代位繼承人許洊禓、許恩寧二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仍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瓊文,及代位繼承人許慈芳、許良甄二人尚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實修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另聲明人鄭渝麗為被繼承人之子許維文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卑親屬關係,故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二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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