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法定代理人
- 被 繼承人 張金龍(亡)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龍於106年9月29日死亡,經戶政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又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桃園○○○○○○○○○桃市溪戶字第114000116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收表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無第一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經本院函詢桃園○○○○○○○○○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意見,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4080477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若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