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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代理人
江明澔

被 繼承人 賴揚通(原名范揚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揚通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分割或處分該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黃怡瑜擔任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桃園○○○○○○○○○,查知被繼承人賴揚通於86年7月2日死亡時,尚有配偶賴彭菊妹、子女賴國旺、賴盈綵及賴秀琴存在(縱賴彭菊妹、賴國旺嗣後亦死亡,仍無礙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繼承人賴揚通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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