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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趙登勇(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趙登勇之財產資料,查知其僅餘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及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萬5,400元,遺產價值低微。基此,本院遂將上開查詢結果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確認是否仍欲繼續選任,惟聲請人分別於114年3月7日及114年4月18日合法收受通知,至今未為任何表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倘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認本件無選任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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