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鄧善治(亡)
生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107、2213號解釋及行政院(70)法律司字第451號函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之主管機關,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被繼承人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等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稅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行政解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查屬無訛,堪信為真正。次查,觀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本院遂於114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表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然聲請人僅具狀表明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函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承辦人,其表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置放於該機關單位待處理。有本院函、民事陳報狀(一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各項函示之前提為「死亡之人遺有財產」,國有財產署對於該遺產始有期待權可言,此時地方行政機關即得代表國庫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倘指定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僅徒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聲請人應可依行政歸檔等相關法令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