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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鐘妤卉
相對人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相對人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萬5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然均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為確認現狀、蒐集證據、查明事實、伸張或維護權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縱其因此所得之資料日後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且獲對造同意,甚或經法院採用,仍屬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尚無從因此轉換性質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所謂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費135,000元部分,因該筆費用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自不應納入計算。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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